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學校

輔導與處理學生懷孕事件作業要點

100年05月02日輔導工作委員會通過

102年10月11日輔導工作委員會修正通過

一、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為維護懷孕學生之基本人權,保障其受教權益,並提供學生適切之輔導與協助,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適用對象為就讀本校之一般學生、懷孕與曾懷孕(含墮胎、流產或出養)及育有子女之學生。                                                                   

三、學校各處室或老師知悉學生懷孕時,應轉知學務主任或輔導主任,且學校應立即成立學生懷孕事件處理小組(以下簡稱處理小組)。

處理小組由校長擔任召集人,相關處室主任擔任小組成員,並依工作職責表,執行任務。並得依案主需要聘請相關專業人士擔任小組成員。處理小組行政支援工作分配。

成年學生或已婚學生因懷孕而有協助需求者,得比照第一項規定辦理。

四、學生懷孕事件,其情形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性侵害犯罪防治法」及「家庭暴力防治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應依法通報者,學校應依規定確實通報。

五、學校不得以學生懷孕或育有子女為由,做出不當之處分,或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要求學生休學、轉學或請長假。遭受學校歧視或不當處分之學生,得依性別平等教育法或其他相關法規規定,提出申訴或救濟。

六、學校應整合教育、社政、戶政、勞工、衛生醫療、警政等單位之資源,提供懷孕或育有子女之學生輔導、轉介、安置、保健、就業、家庭支持、經濟安全、法律協助及多元適性教育。

    多元適性教育其內容應包含下列項目:

     1.補救教學:協助完成學制內的課程。

     2.因懷孕所產生之需求:孕程及產後照護、非預期性懷孕知能、家庭親職教育等。

     3.生涯規劃:生涯規劃輔導、技職訓練課程等。

七、本要點若有未盡事宜,皆依教育部「學生懷孕事件預防及處理要點」辦理。

八、本要點經本校學生輔導委員會會議討論,陳請  校長核准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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兒童少年保護與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注意要點

98年10月12日輔導工作委員會通過

102年10月11日輔導工作委員會修正通過

一、國立基隆高級海事職學校(以下簡稱本校)為落實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與性侵害事件通報及防治工作,落實責任通報,相關注意通報人身份資料保密措施等事項,特訂定本注意事項及處理流程。

二、本校相關人員知悉有下列法律規定事件時,應依法立即通報相關單位:

(一)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三條規定,教育人員等及其他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1、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或其他有害身心健康之物質。

  2、充當該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場所之侍應。

  3、遭受該法第四十九條各款之行為。

  4、有第五十一條之情形。

  5、有該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各款之情形。

  6、遭受其他傷害之情形。

(二)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四條規定,教育人員等及其他執

   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

   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

   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等及其他執行家庭暴

   力防治之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時知有疑似家庭暴力情事者,應立即通

   報當地主管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

(四)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八條規定,教育人員等相關人員於執行職務知有

   疑似性侵害犯罪情事者,應立即向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

   ,至遲不得超過二十四小時。

(五)依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教育人員等及其他執

   行兒童福利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或有

   從事之虞者,或知有該條例第四章之犯罪嫌疑者,應立即向當地主管機

   關或該條例第六條所定之單位報告。

三、本校相關人員依相關法規及前點規定通報或報告時,應以密件處理,並注意維護被害人之秘密及隱私,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洩漏或公開;學校對於通報人或報告人之身分資料應依法予以保密,以維謢學生個人及相關人員隱私。

四、本校針對保護性案件,應依法配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供協助、適當保護及照顧。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七十條及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四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委託(請)之機關(構)或團體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本校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

五、本校遇兒童及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應即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由校長指定專人進行責任通報及校安通報、媒體應對及發言,並加強與社會工作專業人員之協調聯繫,於事件之司法調查過程中,必要時應陪同學生或幼兒,給予心理支持。

六、本校應運用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辨識學生或幼兒是否處於高風險家庭,建立預警系統,建構其篩檢及轉介處遇之機制,以預防兒童少年保護、家庭暴力及性侵害事件之發生,並能於事件發生時,啟動校園危機處理機制,有效處理。

七、本要點經本校學生輔導委員會會議討論通過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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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要點

101學年第2次特推會討論通過

一、依據:本要點依特殊教育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及教育部「身心障礙學生考試服務辦法」訂定之。

二、適用對象:本辦法所稱身心障礙學生,指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

   (一)、經各級主管機關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鑑定為身心障礙。

   (二)、領有身心障礙手冊或證明。

   (三)、由本校特教推行委員會認定「疑似」身心障礙。

三、考試服務原則:

    (一)本校試務單位應依身心障礙考生(以下簡稱考生)障礙類別、程度及需求,提供考試服務。

    (二)前項考試服務,應由考生本校特教推行委員會「主動」提出申請,經審查後通知考生審查結果,考生對審查結果不服得提出申訴。

    (三)本校應邀集特殊教育教師、心理評估人員及特殊學生家長審查前項申請案。

四、考試服務應衡酌考生之考試科目特性、學習優勢管道及個別需求,提供適當之試場服務、輔具服務、試題(卷)調整服務、作答方式調整服務及其他必要之服務。

五、前條所定試場服務如下:

   (一)調整考試時間:包括提早入場或延長作答時間。

   (二)提供無障礙試場環境:包括無障礙環境、地面樓層或設有昇降設備之試場。

   (三)提供提醒服務:包括視覺或聽覺提醒或板書注意事項說明。

   (四)提供特殊試場:包括單人、少數人或設有空調設備等試場。

   (五)其它經本校特教推行委員會通過服務事項。

六、輔具得由考生自備,於考試開始前經試務人員檢查後,始得使用。

七、身心障礙學生參加校內學習評量,提供本要點之各項服務,應載明於個別化教育計畫。

八、本要點經特教推行委員會議通過,並函報教育部中部辦公室備查,修訂時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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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要點

104年12月17日小組會議討論修訂

104年12月25日學務會議討論

105年02月15日校務會議通過

106年06月30日校務會議修正通過

111年08月29日校務會議討論通過

一、依據:高級中等教育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高級中等學校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組織及運作辦法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國立臺灣海洋大學附屬基隆海事高級中等學校:以下簡稱本校。
(二)學生:指本校對其為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時,具有學籍之受教者。

三、本校為處理申訴人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十一人,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二人、教師代表三人、家長會代表一人、特殊教育人員(特殊教育學者專家、特殊教育家長團體代表或其它特殊教育專業人員)二人、學生代表二人及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一人聘(派)兼之;校外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應自學生申訴及再申訴之法律、教育、兒童及少年權利、心理或輔導專家學者人才庫遴聘。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不得兼任同校申評會委員。

四、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對學校之懲處、其他措施或決議(以下簡稱原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向原措施學校提起申訴。

    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因學校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者,認為損害其權益者,亦得提起申訴;法令未規定應作為之期間者,其期間自學校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前二項學生法定代理人,得為學生之代理人提起申訴。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應以該組織之名義為之。學生二人以上對於同一原因事實之原措施,得選定一至三人為代表人,共同提起申訴;選定代表人應於最初為申訴時,向學校提出文書證明。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時,得選任代理人及輔佐人。

五、學生或學生自治組織提起申訴者(以下簡稱申訴人),應於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為之。申訴之提起,以學校收受申訴書之日期為準。申訴人誤向應受理之申評會以外之學校提起申訴者,以該學校收受之日,視為提起申訴之日。

六、申訴應具申訴書,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住所或居所、電話。

(三)檢附原措施之文書、有關之文件及證據。

(四)收受或知悉原措施之年月日、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五)應具體指陳原措施之違法或不當,並應載明希望獲得之具體補救。

(六)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依第四條第二項規定提起申訴者,前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列事項,分別為應作為之學校、向學校提出申請之年月日及法規依據,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學校之收受證明。提起申訴不合法定程式,其情形可補正者,申評會應通知申訴人於七日內補正;其補正期間,應自評議期間內扣除。

七、申評會應於收受申訴書後,儘速以書面檢附申訴書影本及相關書件,通知為原措施單位提出說明。

    前項書面通知達到後,原措施單位應擬具說明書連同關係文件送申評會及申訴人。但原措施單位認為申訴為有理由者,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措施,並通知申評會及申訴人。

八、申訴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依各款規定處理:

(一)學生因疑似涉及性別平等教育法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性別平等教育法第五章相關規定辦理。

(二)學生因疑似涉及校園霸凌防制準則案件提起申訴者,依校園霸凌防制準則規定辦理。

九、申訴人向學校提起申訴,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申訴人提起申訴後,於學生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撤回申訴。申訴經撤回者,申評會應終結申訴案件之評議,並以書面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十、申評會委員會議,由校長召集,並於委員產生後第一次開會時,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主持會議。主席不克出席時,由委員互選一人代理之。

十一、申評會委員會議,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申評會之決議,應有全體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委員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委員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無法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三條第二項規定補聘之;補聘委員之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十二、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並得經決議成立調查小組調查。

前項調查小組以三人或五人為原則;必要時,成員得一部或全部外聘。依教育部學生申訴調查小組相關辦法進行。

十三、申評會委員會議,以不公開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時,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之原則,給予申訴人及學校相關人員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之機會,並得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關係人到會陳述意見。

申訴人請求陳述意見而有正當理由者,應予書面陳述、到會或到達其他指 定處所陳述意見之機會。

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申評會委員會議之與會人員及其他工作人員對於評議、表決及其他委員個別意見,應嚴守秘密;涉及學生隱私之申訴案及申訴人之基本資料,均應予以保密。

十四、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評會應為不受理之評議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而屆期未完成補正。

(二)申訴人不適格。

(三)逾期之申訴案件。但申訴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其原因消滅後二十日內,以書面申請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四)原措施已不存在或申訴已無實益。

(五)依第四條第二項提起之申訴,應作為之學校已為措施。

(六)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就同一案件再提起申訴。

(七)其他依法非屬學生申訴救濟範圍內之事項。

十五、分別提起之數宗申訴係基於同一或同種類之事實上或法律上之原因者,申評會得合併評議,並得合併決定。

十六、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為駁回之評議決定。

原措施所憑之理由雖屬不當,但依其他理由認原措施為正當者,應以申訴為無理由。

十七、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為有理由之評議決定;其有補救措施者,並應於評議決定書主文中載明。

十八、申訴之評議決定,應於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並應於評議決定之次日起十日內,作成評議決定書。前項評議決定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二)有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明文件號碼及住所或居所。

(三)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事由。

(五)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十九、申評會作成評議決定書,應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無法送達者,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二十、學校對於足以改變學生身分或損害其受教育機會措施之申訴案學生,於評議決定確定前,應以彈性輔導方式,安排其繼續留校就讀,並以書面載明學籍相關之權利及義務。

二十一、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

(二)參與申訴案件原措施之處置。

 

申評會委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申訴人得向申評會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任務有偏頗之虞。

 

評議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評議決定,得於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向再申訴機關提起再申訴。

 

二十二 、本要點經校務會議修訂後,經校長核定後施行。

 

海大附中學生申訴評 申請表110829

附件: